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孔秀梅,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耿某之母。 被告王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毒打、辱骂,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改一下脾气,被告就是不改。原告已怀孕四个月左右,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扣喜礼现金10000元,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个人财产和扣喜钱10000元,打工时给被告10000元都属实。因原告怀孕,被告在家照顾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耿艳娜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沙发1套、三组合柜1套、三门推拉柜1个、梳妆台1张、电脑桌1个、电视柜1个、影视墙1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6条、丝绵被2条、四件套2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王亚彬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已怀孕。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现在有孕在身,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