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刘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太康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太康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太康法院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诉,周口中院维持原判。被告的重婚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5年2月24日(农历2005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被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太康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6月3日太康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2013年12月16日太康法院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邵某某上诉,2014年3月6日周口中院作出(2014)周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韶华在与原告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张**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太康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韶华犯重婚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中院维持原判。被告的重婚行为构成重大过错,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打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