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一子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生气。2013年12月份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影视墙1套、梳妆台1个、沙发1套、玻璃桌1张、洗衣机1台、冰箱1台、被子4床、小凳子4个、衣架1个,上述家具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现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儿子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儿子程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1套、影视墙1套、梳妆台1个、沙发1套、玻璃桌1张、洗衣机1台、冰箱1台、被子4床、小凳子4个、衣架1个归其本人所有,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