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程红山。 原告王辉。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轩玉霞。 原告程红山、王辉诉被告轩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东段一小院(房产证号为15490号,面积114.77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总款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开始管理使用该房屋,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不给面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东段所有权证号为15490号的房屋原属张立功所有,张立功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轩玉霞。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该房屋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房屋必须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积极配合。当日,被告轩玉霞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轩玉霞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前后的纠纷与此房无关。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190000元,被告交付给了原告房屋并给付原告证号为154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4月10日,原告程红山与被告轩玉霞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半年,每月租费200元。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协议,被告轩玉霞目前也未在此房屋居住。原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轩玉霞一直不配合协助原告办理。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红山、王辉与被告轩玉霞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轩玉霞至今在原告要求下不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所卖其产权证号为15490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轩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程红山、王辉将产权证号为15490号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