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申京伟,男。 委托代理人蒋晖,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启尚,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申京伟诉被告霍启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京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平时关系较为密切,因被告有急事向原告要求帮忙,借原告现金30000 元,并向原告保证,借用时间不长,会很快归还,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汇去30000元。被告承诺春节前归还原告,可到现在并未落实他的承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启尚辩称,1.被告霍启尚的居住地是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68号,身份证号码6422211984100550***。2.本案的原告于2013年正月借被告30000元,2013年农历11月份在购买车辆时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将30000元打入账户,这是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偿还借款后,双方已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原告的现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京伟与被告霍启尚系连襟关系,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申京伟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富民支行向被告霍启尚的银行卡(账号6222032905000147***)汇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霍启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方城行政村鲍岗村,身份证号412724198812051***,于2014年4月29日注销户口。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68号,身份证号6422211984100550***。 上述事实有汇款单、手机短信、录音资料、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启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京伟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赵 锐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英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