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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参与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荣小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及结婚时,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9万元,购买三金共6000多元。婚后原告的父母建议原、被告二人一起去苏州打工,一个月后,被告借口找朋友玩为由离开原告长达10个月,期间回来不到10天又借故离开,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是与其前男友在一起。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原告花去家中所有积蓄并因此欠下巨债,被告的爷爷生病的医疗费及办理丧事所花费用都是原告家人所支出,使原告的家庭陷入困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963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向原告赔偿过错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要求同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辛辛苦苦干活,操持家务。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有家具及电器,原告从被告的爷爷家拉走的有很多东西。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及其家人强行将被告在李夏村家里的砖头及木料拉走,并将被告在李夏村所种植的6.3亩的小麦强行收割。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原告及其父母经常殴打被告,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了原、被告离婚。且双方的彩礼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王某甲共向被告李某某给付彩礼现金9万元、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80元、老凤祥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059元(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原告王某甲结婚时,其父亲王国兴购买了塑钢拉门大厅柜一套,影视墙一套,皮革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转椅两把,石头长桌一张,凳子六个,盆架一个,共计款12000元(以上物品在原告处)。被告李某某的爷爷去世后,原告方从被告李晓西的爷爷家拉走的东西有:双鹿冰箱(两门)一台,工农兵粮食磅一台,海尔电视(22寸)一部,饮水机一个,双筒洗衣机一部(以上物品在原告处)。2014年麦收期间,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将被告李某某在其娘家李夏村种植的6亩地的小麦收割,所收小麦价值32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离开原告王某甲家至今未回。原告王某甲因给付被告李晓西彩礼,导致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现金90000元及购买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8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0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一年,故以被告李某某返还其所收彩礼的50%为宜。原告王某甲拉走被告李某某爷爷的东西及2014年收割李某某方的小麦款,应当返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8069.5元。
三、原告王某甲退还被告李某某小麦款3200元,双鹿冰箱(两门)一台,工农兵粮食磅一台,海尔电视(22寸)一部,饮水机一个,双筒洗衣机一部。
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