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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系被告马某某的嫂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女儿马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现因被告多次将子女送往原告处要求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将女儿送到原告处,而是原告以看望孩子为名,将孩子抱走,不让孩子回到被告处。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已经对孩子的抚养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单独抚养两个孩子已经一年半的时间,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并要求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农历1月19日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2008年10月9日生育儿子马某甲,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离婚。2、原、被告所生儿子马某甲、女儿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太康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4年六一儿童节和暑假期间将两个子女送到原告王某某处生活,后来被告将儿子马某甲带走,原告将女儿马某乙留在家中。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在家务农,收入水平较低,且一直未再婚,只有父亲帮忙照看孩子,抚养两个孩子较为困难。原告王某某做家具美容,收入可观,更有能力抚养女儿马某乙。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太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时,虽已经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但抚养两个孩子确有困难,原告现自愿抚养女儿马某乙,从子女身心健康、生活教育等方面考虑,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