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于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二人婚后不合,不断生气打骂,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份因生气离家外出。二人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已结婚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