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辩护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时军、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时新章、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财政部和工信部、河南省财政厅和工信厅分别联合行文,对高污染、高耗能的中小企业申请关闭条件及资金补助作了相应规定。2011年,淮滨县工信局的关闭小企业具体工作由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二人负责。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明知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芦集乡田桥砖厂、栏杆董楼砖厂不符合申报关闭计划条件,仍然整理材料上报。 2012年,经工信部、财政部及省工信厅、财政厅下发的相关文件批复,同意将淮滨王店乡广其砖厂、县毛纺厂等32家企业列入2012年计划关闭企业名单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帮助企业申报资金整理材料及协调关系费用名义,按照企业所报职工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向欲申请2012年度国家关闭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19家企业收取了费用共计286000元,用来帮助企业整理相关材料。最后确定王店乡广其砖厂、县毛纺厂等11家企业列入2012年淮滨县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名单进行上报。 在上报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中,需要提供企业关闭上一年度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王店乡广其砖厂、县毛纺厂等11家企业早已停产或关闭,没有2011年的生产经营数字,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就积极联系县富贵食品公司会计郑明臣,由相关企业的负责人提供数字,让郑明臣帮助这些企业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然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光山请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这些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并商定付给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66000元钱。 在上报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中,还需要提供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王店乡广其砖厂、县毛纺厂等11家企业早已关闭或停产,近年来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提供出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就找到时任淮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的被告人林某某,让林某某帮忙在这些关闭小企业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上面加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赵某某送的5000元钱现金后,在没有到企业核实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仅让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二人以工信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保证其提供的材料真实,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证明后,就在该份证明上签上“经审核同意申报,林某某”字样,帮助周某某、赵某某在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花名册上加盖了人社局的行政公章。 上报的这11家申领补助资金的企业经国家工信部批复,同意将其中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芦集乡田桥砖厂、栏杆镇董楼砖厂等八家企业列入申领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名单。河南省财政厅于2012年12月份向淮滨县财政局拨付了淮滨县毛纺厂等八家企业的补助资金,其中县毛纺厂领取239万元、王店乡广其砖厂领取115.5万元、芦集田桥砖厂领取179.7万元、栏杆董楼砖厂领取96.3万元,四家共计630.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一、起诉书认定的以下内容不是事实:1、我负责关闭计划工作;2、明知毛纺厂等企业不符合计划关闭条件,仍整理材料上报;3、我以帮助企业申报资金整理材料为名义收取费用286000元,用来帮助企业整理相关材料,最后确定11家企业列入名单上报;4、我和赵某某积极联系会计,让郑明臣帮助企业制作会计报表,然后到光山出具审计报告,并同赵某某商定付会计事务所66000元钱;5、我和赵某某就找到林某某,让林某某帮忙在花名册上加章,林某某接受赵某某送的5000元后,仅让周某某、赵某某二人以工信局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后,林某某就帮忙加了章。二、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我没有关闭小企业工作职权,也没有滥用这些职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证明省市工信、财政部门享有关闭小企业法定职权外,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我有关闭小企业职权和我滥用了职权。三、省市工信部门、财政部门享有法定职权,但没有正确履行职权,导致国家补助资金被违法拨付,并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关闭小企业工作中,也存在知道有些企业不完全符合条件,虽向领导汇报过,还是按局里工作安排,将申报材料呈报,有一定的过错,但够不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辩护人时军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法定职责,后来是县工信局领导安排的关闭小企业计划和报送补助资金工作。2、被告人周某某并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也没有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去履行职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淮滨县工信局在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报项目中只是报送关闭小企业计划材料的单位,而不是职权部门。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四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并且造成国家补助资金被骗取、滥用的这一危害后果不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省工信厅、市工信局领导实地核查验收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造成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与造成国家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在刑法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宣告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一、起诉书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能成立。1、我没有法定职权;2、我没有实施法定职权,不存在职权滥用问题;3、我没有积极帮助企业整理材料;4、我个人从未上报过或呈报过任何材料;5、我没有实施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6、我没有不正确履行职责;7、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是省市工信、财政部门及县财政局导致的,而不是我造成的。二、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1、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2、主观上,不具有个人的故意或过失,也没有个人的动机和目的,都是执行县局的决定及按领导安排去做的。3、客观上,我所做的具体工作与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我构不成犯罪,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辩护人时新章辩称,一、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法定的职权。二、被告人赵某某按照淮滨县工信局领导的安排做淮滨县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材料的呈报工作中,没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三、被告人赵某某在办理淮滨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项目工作中,也无权可超越,不存在违反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四、淮滨县工信局在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报项目中只是报送关闭小企业计划材料的单位,而不是职权部门。五、起诉书认定给国家造成630.50万元的损失数字有误。淮滨县毛纺厂的230.9万元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收回,不能作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总之,辩护人认为虽然赵某某在办理淮滨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中,有工作不负责的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因为赵某某客观方面既没有实施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实施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有异议,我不存在玩忽职守。1、审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的合同,按照县人社局的三定方案属于工资福利股的职责,不是我的职责,我没有权利审核;2、在县工信局的证明上的签字,是局长安排我签的,我没有在申报材料上签字,而县工信局的证明并不是上报的必须材料;3、在县工信局申报材料上,是单位领导协调好后叫赵某某去加章的,我没有参与协调。4、我收赵某某5000元钱,但没有为赵某某谋取任何利益,而且钱我已交到县检察院。 辩护人丁长玉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审核工信局上报关闭小企业已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的职责与义务;2、被告人林某某在县工信局的证明上签字,因其无此职责与职权,签与不签均不影响上报。二、县毛纺厂领取的230.9万元补助资金已在本案立案前追回,应该从630.5元中扣除。三、被告人林某某收取赵某某的5000元钱,但没有为赵某某和县工信局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违纪处理。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望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财政部和工信部、河南省财政厅和工信厅分别联合行文,对高污染、高耗能的中小企业申请关闭条件及资金补助作了相应规定。2011年,淮滨县工信局的关闭小企业具体工作由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负责。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明知淮滨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芦集乡田桥砖厂、栏杆镇董楼砖厂不符合申报关闭计划条件,仍然整理材料上报。 2012年,经工信部、财政部及省工信厅、财政厅下发的相关文件批复,同意将淮滨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等32家企业列入2012年计划关闭企业名单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帮助企业申报资金整理材料及协调关系费用名义,按照企业所报职工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向欲申请2012年度国家关闭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19家企业收取了费用共计286000元,用来帮助企业整理相关材料。最后确定淮滨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等11家企业列入2012年淮滨县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名单进行上报。 在上报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中,需要提供企业关闭上一年度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淮滨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等11家企业早已停产或关闭,没有2011年的生产经营数字,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就积极联系淮滨县富贵食品公司会计郑明臣,由相关企业的负责人提供数字,让郑明臣帮助这些企业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然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光山县请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这些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并商定付给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66000元钱。 在上报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中,还需要提供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淮滨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等11家企业早已关闭或停产,近年来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提供出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这些企业便向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反映,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帮忙加章。经协调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就找到时任淮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的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被告人赵某某送的5000元钱现金后,在没有到企业核实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在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淮滨县工信局的名义出具的一份“保证其提供的材料真实,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证明上签上“经审核同意申报,林某某”字样,使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在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顺利地加盖了淮滨县人社局的行政公章。 上报的这11家申领补助资金的企业经国家工信部批复,同意将其中淮滨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等八家企业列入申领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名单。河南省财政厅于2012年12月份向淮滨县财政局拨付了淮滨县毛纺厂等八家企业的补助资金,其中淮滨县毛纺厂领取239万元、王店乡广其砖厂领取115.5万元、芦集乡田桥砖厂领取179.7万元、栏杆镇董楼砖厂领取96.3万元,四家共计630.5万元。2013年5月31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淮滨县毛纺厂领取的补助资金239万元中的165万元予以扣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将其中的65.9万元予以扣押,合计被检察机关扣押230.9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将收受的5000元贿赂款上交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从被告人林某某手中扣押现金人民币5000元。 3、河南省工信厅、财政厅豫工信(2012)255号文件,证实两部门于2012年4月23日下发2012年全省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内有涉及本案的企业。 4、信阳市工信局关于申报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请示,证明信阳市工信局于2011年5月25日向河南省工信厅和财政厅申报了关闭小企业计划的相关材料,内有涉及本案小企业及其计划关闭的时间。 5、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办理程序,证实申报关闭小企业计划需有小企业项目合法的审批(核准、备案)、注册手续、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且证件须在有效期内,有近三年的年审情况。申请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时需报送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需加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公章或劳动合同备案章)、地方工信局出具的小企业实施关闭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企业原生产经营有关证照(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已被注销的证明材料,企业关闭上一年度、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规定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 6、淮滨县工信局文件,证实淮滨县工信局于2012年5月20日下达2012年关闭小企业计划,涉案企业在关闭计划内。 7、淮滨县工信局、财政局关于申请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报告,证实淮滨县工信局、财政局向信阳市工信局、财政局申报11家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情况,内有涉案企业,有被告人周某某签字。 8、信阳市工信局、信阳市财政局向河南省工信厅、财政厅申请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证实信阳市工信局、财政局于2012年6月20日向省工信厅、财政厅申请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内有涉案企业。 9、信阳市财政局文件,证实信阳市财政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各县财政局拨付2012年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情况,内有涉案企业。 10、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证明淮滨县毛纺厂、王店乡广其砖厂、栏杆镇董楼村砖厂三家的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申报表上均有淮滨县工信局印章。 11、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对淮滨县毛纺厂、芦集乡田桥砖厂、栏杆镇董楼村砖厂、王店乡广其砖厂做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12、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通过光山县工信局联系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为11家企业出具审计报告,双方约定费用66000元,已付11000元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为11家企业的申报材料加章经过。 14、淮滨县工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1家相关企业的用工人数真实,如有虚假,淮滨县工信局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该证明上签署“经审核同意上报,林某某,2012.6.12”字样。 15、淮滨县财政局财务资料及情况汇报,证实淮滨县财政局已按照相关规定拨付了涉案的四家企业的关闭补助资金630.5万元,其中淮滨县毛纺厂的补助资金230.9万元已被检察院收回。 16、淮滨县人民政府文件及淮滨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通知书及公告,证实淮滨县毛纺厂于2003年11月24日被本院裁定破产还债。 17、信阳市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文件、淮滨县国土局证明等,证实涉案的粘土砖瓦厂已于2008年底全部拆除到位。 1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淮滨县毛纺厂的的工商注册登记年检至2001年度,此后未年检;栏杆镇董楼砖厂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王店乡广其砖厂从未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登记;芦集乡田桥砖厂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19、证明,证明王店乡广其砖厂于2008年拆除,2010年左右由黄广其在原址上重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砖厂。 20、淮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证明未查询到涉案企业的企业代码。 21、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2、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淮滨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对王店乡广其砖厂老板黄广其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4、淮滨县委组织部文件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1月7日被任命为淮滨县工信局党委委员;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被聘任为淮滨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发展规划融资股股长。 25、证明及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工作由叶某某主管,赵某某、周某某承办,2012年关闭小企业资金申报工作由周某某主管,赵某某承办;相关会议记录证明县工信局开会时赵某某汇报关闭小企业的相关工作。 26、原淮滨县工信局局长楚某某出具的关于淮滨县关闭小企业计划及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关闭小企业计划及补助资金所需要的材料均由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负责。 27、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同志于2005年5月起全面负责淮滨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2013年7月1日,县委组织部同意聘任林某某同志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28、淮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淮滨县编委对淮滨县工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注:无规划政策股) 29、淮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实淮滨县于2003年10月22日成立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职能是: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情况进行监察,并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负责全县劳动保障监察的统计及信息管理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淮滨县2012年关闭小企业申报工作由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具体负责,向原局长楚某某汇报过并经过省市验收。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淮滨县工信局关于申报2012年度关闭计划和申领补助资金的工作由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具体负责。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申报工作由周某某、赵某某二人操作。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淮滨县工信局协调过加章的事。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其汇报过淮滨县工信局上报关闭小企业申领资金补助需要淮滨县人社局加章,其要求被告人林某某严格按照规定办理。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收受5000元贿赂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淮滨县人社局协调加章时,淮滨县人社局局长李某某让其把被告人林某某喊来。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二人按规定办好申报事宜。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砖厂年检日期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被告人赵某某伪造的。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田桥砖厂于2008年6月份正式关闭,淮滨县工信局的周某某和赵某某带人到其砖厂来过,只是来看了一下,没有要求看砖厂的证件,砖厂的印章也交给赵某某了。 1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交给被告人赵某某29800元的整理材料费用。 1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淮滨县毛纺厂刻假公章,积极协助办理申报事宜。 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联系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报告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申报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和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积极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整理、上报虚假材料骗取补助国家资金的经过。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申报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和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积极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整理、上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放弃监督职责,使该职工花名册顺利加盖淮滨县人社局行政公章并作为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虚假材料上报,导致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被骗取的事实。 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作为淮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在负责淮滨县2012年关闭小企业申报计划和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积极帮助不符合关闭条件的企业整理虚假材料并上报,导致国家399.6万元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被骗取、滥用,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是完全按照领导的安排和申报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滥用职权,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淮滨县工信局的领导要求二被告人依法如实组织符合关闭条件的企业整理材料并上报,并没有证据显示淮滨县工信局领导指示二被告人弄虚作假、帮助不符合关闭条件的企业整理材料并上报。再者,即使如二被告人所说的其违法行为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和申报的程序进行的,也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人作为在淮滨县工信局长期工作的公务人员,在明知企业不符合关闭条件的情况下,仍积极为这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整理虚假材料并上报,导致国家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被骗取、滥用,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认定给国家造成630.50万元的损失数字有误,淮滨县毛纺厂的230.9万元被已检察机关收回,应从总额中扣除。经查,在本案立案前,检察机关已将淮滨县毛纺厂的230.9元追回,应该在总额中扣除,本案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该是399.6万元。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分,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因在2013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淮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收受被告人赵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贿赂后,放弃监管职责,仅让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淮滨县工信局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由其在上面签字审核后,使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提供的企业职工花名册顺利地加盖了淮滨县人社局的行政公章,并作为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虚假材料之一上报,导致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被骗取、滥用,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5000元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属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其犯罪较轻,依法亦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闵 远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秀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