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在淮滨县芦集乡芦新路口D段开发区(原老林场)路西侧从南往北第五套房屋已于2012年1月8日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淮滨县芦集乡村民高志平,又把该套房子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杜南南(收据上显示收到购房款21万元)。杜南南发现该套房子已经卖给他人后,遂向吴某某催要偿还购房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与吴某某无法取得联系,直到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也未偿还杜南南购房款。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认罪。 辩护人余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辩解符合客观事实,打的欠条和借款之后的高息相符合。证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的陈述有多处矛盾。相关人员的证言也应该调取。被告人无前科,缺乏犯罪动机。愿意积极赔偿杜南南的实际债务。主观上没有侵占杜南南的合法利益。应给予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在淮滨县芦集乡芦新路口D段开发区(原老林场)路西侧从南往北第五套房屋已于2012年1月8日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淮滨县芦集乡村民高志平,又把该套房子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杜南南(收据上显示收到购房款21万元)。杜南南发现该套房子已经卖给他人后,遂向吴某某催要偿还购房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与吴某某无法取得联系,直到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也未偿还杜南南购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借条等; 2、证人崔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合同诈骗钱财的事实;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了受欺骗被骗取钱财的经过;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与杜南南签订合同,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及房屋早已卖给他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与杜南南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杜南南购房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人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杜南南的损失,并取得了杜南南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李 锦 审判员 陈 本 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祥(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