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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吕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淮滨县城关镇居民姚某某开的五金焊条店玩时,趁姚某某家人不注意,将姚某某店内收银台下抽屉里的328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淮滨县城关镇居民姚某某开的五金焊条店玩时,趁被害人姚某某家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姚某某店内收银台下抽屉里的3280元现金盗走后,藏在自家卧室衣柜中。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吕某某卧室衣柜中提取了被盗的328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庭后,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证人姚豪、张某某、白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为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