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陈连文。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顶。 原告陈连文诉被告李振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连文委托代理人孙健和被告李振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振顶从原告处购买鹅,欠款4万元未付,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欠条是买鹅后给原告出具的,但被告买鹅是第一次,没有经验,把握不好行情。看鹅时的数量与拉走时的数量不一致。信息不准确,购买回去的鹅经饲养二个月也没达到原告口头承诺的重量。当时买鹅的价格太高了。 原告陈连文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年8月12日,李振顶所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良文40000元,于明天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振顶从原告处买鹅,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4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欠条中的“陈良文”即为本案原告“陈连文”。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顶从原告处购鹅,欠款4万元,有欠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购鹅前看鹅数量与运走时数量不一致,运走时数量多出一百多只;鹅的价格过高,与市场行情不符;由于信息不准确,所买的鹅经饲养两个月后达不到应有的重量。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连文欠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振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