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詹春丽。 委托代理人崔新红。 被告刘飞。 委托代理人陈丰,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春丽诉被告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詹春丽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春丽及委托代理人崔新红、被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春丽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位于西大街百货公司院内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刘飞使用,双方约定两间主房一间厨房给被告刘飞居住,共用卫生间,租赁期限一年。被告住进后,擅自锁上卫生间的门,致原告及家人无法使用卫生间。为此,双方发生数次争吵且三次报警解决未果。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飞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卫生间纠纷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只是原告有部分使用权,可协商解决卫生间使用权纠纷。 原告詹春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6日,詹春丽与刘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飞租赁原告詹春丽房屋主房两间、厨房一间及卫生间一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租期一年,年租金5000元。租住期间的使用及维修由使用者负责。房主对卫生间有部分使用权。 2、2014年9月19日,淮滨县公安局对詹春丽作出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836号,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2014年9月25日,淮滨县公安局对卢秀丽作出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860号,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詹春丽与被告刘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西大街百货公司院内的两间主房、一间厨房和一间卫生间租赁给被告刘飞居住,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间的使用及维修由使用者负责,水电费由使用者自付,詹春丽对卫生间有部分使用权。被告住进后,因使用卫生间引起纠纷,原告詹春丽与被告刘飞的母亲卢秀丽均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詹春丽与被告刘飞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关于“五年之内房屋不涨房租,三年至五年内不从甲方手中要回转租别人”的部分,因甲方只交一年房租费5000元,对未成就的部分不具有约束力,而导致该部分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有效部分的义务。原、被告因使用卫生间引起矛盾,不是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与原告共同使用卫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春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詹春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