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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瑞祥诉被告黄广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刘瑞祥。 委托代理人王亮。 被告黄广其。 原告刘瑞祥诉被告黄广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祥及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刘瑞祥。
委托代理人王亮。
被告黄广其。
原告刘瑞祥诉被告黄广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祥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黄广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广其和朱立新共同承包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郭庄第一砖厂。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朱立新签订用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阜南县郭庄第一砖厂砖坯生产的劳务。2013年2月27日(2013年正月十八日)开工生产,至2013年11月底结束砖坯生产。经结算,砖厂承包人之一朱立新及时足额向被告黄广其拨付了原告的工资45100多元,而黄广其只给原告支付了15100多元,尚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整。2014年1月2日,在朱立新的见证下,被告黄广其给原告刘瑞祥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人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广其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3万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9日才与朱寨镇第一砖厂的承包人朱立新合作,每月底只是按承包人朱立新的指示给刘瑞祥算帐付款。截止2013年12月份刘瑞祥的工资付15100多元,下欠工资3万元是事实,我给打欠条是履行会计的手续,不能说明是我欠的款。我与刘瑞祥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关系,同时我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刘瑞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黄广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到刘瑞祥在朱寨砖厂工资款叁万元整。黄广其”
2、2013年1月10日朱立新与刘瑞祥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
被告黄广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黄广其与朱立新签订的合伙经营阜南县朱寨镇第一砖厂的合同书一份。
3、2012年11月11日,朱立新(身份证413022196202282713)与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第一砖厂代表朱桂标(身份证341202196911151716)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朱立新签订承包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第一砖厂协议书。2013年1月10日,朱立新与原告刘瑞祥签订关于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第一砖厂砖坯生产的劳务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29日,黄广其与朱立新签订了合伙
经营阜南县朱寨镇第一砖厂的合同书。2013年2月27日(2013年正月十八日)砖厂开工生产,2013年11月底结束砖坯生产。结算后,砖厂应付工人工资45100多元,支付工人工资15100多元,下欠工资3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黄广其给原告刘瑞祥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刘瑞祥在被告黄广其经营的阜南县朱寨镇第一砖厂劳动,后经结算,被告黄广其给原告刘瑞祥出具工资余款3万元欠条。原告刘瑞祥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人工资3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广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瑞祥工资款3万元整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广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