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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金华诉被告河南省阳光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余金华,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阳光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淮滨县淮河大道以南乌龙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穆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少光。 原告余金华诉被告河南省阳光嘉居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余金华,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阳光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淮滨县淮河大道以南乌龙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穆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少光。
原告余金华诉被告河南省阳光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金华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华、被告阳光嘉居的委托代理人贾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华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承揽了原告住宅楼外墙刷漆装饰工程,后因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催促,被告方于2012年3月10日进行二次修复,并由执行人简明宝签字保
质五年不褪色、不起皮,原告承担了工人工资600元。2013年元月份,此工程又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469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阳光嘉居书面答辩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余金华到公司购买外墙涂料,该公司只是卖涂料,不负责承揽工程。由于余金华房屋墙体裂缝、墙体返碱出现质量问题,让我公司赔偿,属无理取闹。2012年3月10日,原告余金华到我公司又购买四桶涂料,自己维修与公司没有关系。2013年原告余金华到公司提出他的墙体质量问题,并且说简明宝给他签的质保五年协议,但简明宝不是我公司员工,此协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余金华不是承揽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有合格证鉴定报告。原告的墙体脱落与我公司出售的产品无关,原告诉求赔偿20469元,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诉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余金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4日、12日、24日从被告处购料清单三张计价11532元;
2、2010年9月19日收据存根,记载材料送错,拉回淮滨的证明;
3、2010年10月5日收据存根,记载余金华付给华明强外墙工资总计5300元;
4、2010年10月30日协议:付庙外墙如出现质量问题,由阳光嘉居板材装饰负责(如有轻微褪色属正常现象),穆丽;
5、2012年3月10日协议:付庙村余金华外墙因出现质量问题二次从饰,如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起皮、褪色,还有淮滨县阳光嘉居板材装饰全权负责,年限五年。付工款陆佰元正。负责人签字:简明宝;
6、2014年9月21日证明:淮滨县阳光嘉居装饰公司,承揽了防胡镇付庙村住宅楼外墙粉刷、外墙漆工程,2010年10月30日后因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二次修复,有阳光嘉居再次找到我们三人在2012年3月10日到付庙村干活,工资有付庙房主余金华支付。证明人:张海军陈国瞿简明保;
7、原告计算损失清单总计21457元;
8、原告所拍住宅外墙墙体情况照片十张和原告最初选色样片一张。以证实其与被告阳光嘉居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55964317-0;
2、2014年6月12日登记机关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11527000001334。
经审查,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24日,原告余金华从被告阳光嘉居公司购买装饰外墙所需用品材料价值11532元。经华明强对原告余金华住宅楼进行外墙粉刷,2010年10月5日完工,原告余金华给付华明强工人工资5300元。2012年
3月10日因故重新粉刷,2013年又因外墙体出现问题,原告余金华找被告阳光嘉居负责人协商重饰未果,诉至法院请求阳光嘉居赔偿损失20469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进行施工,未给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未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余金华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64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余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