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上海诚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 被告张照付。 原告上海诚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照付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被告公告送达)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诚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被告达成协仪,代为处理被告2012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约定收取委托事务的相关服务费,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因家庭贫困没钱看病,我公司王清强和帅金松分别借支2万元和4600元给原告,后我公司代其偿还。另外,公司还为原告垫支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计71712元。四项合计96312元,原告只要求给付72000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已领到赔偿款,但拒绝支付原告处理委托事故服务费和垫支费。原、被告约定如协商不成在双方户籍所在地起诉,故诉至淮滨法院处理。 被告张照付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上海诚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照付签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如果判决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则服务费用为该赔偿城镇与农村赔偿标准费用的差额部分归受托方所有。2.2013年2月27日,张照付所写借条一张:“今向王清强借人民币贰万元正”。3.2012年11月19日,张照付所写借条一张:“今张照付身份证号362330196107223657。借帅金松人民币2300元(作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4.公告费560元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照付因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委托原告上海诚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并与原告签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如果判决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则服务费用为该赔偿城镇(40188×20×20%=160752,扣除调解让步25000得135752元)与农村赔偿标准(17401×20×20%=69604扣除调解让步25000得44604元)费用的差额部分(135752-44604=91148元)归受托方所有。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为处理受托事故方花费22860元,加上约定的服务费91148元,合计114008元。该事故处理后,被告张照付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和垫支的费用。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7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照付因交通事故委托原告上海诚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处理交通事故,并签订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帮助被告实现了诉讼目的,得到赔偿款。原告即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得到服务费91148元。原告同时要求为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2300元及借支的20000元,三项合计为1140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给付720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照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诚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欠款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张照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