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13号 原告吕洁,男,1978年生。 被告程海洋,男,1979年生。 被告王永勇,男,1981年生。 被告张卫勇,男,1970年生。 被告王洪贺,男,1989年生。 被告藏传影,女,1986年生。 原告简吕洁诉被告程海洋、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洋、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程海洋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88分共142007元。被告被告程海洋、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程海洋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2007元。被告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洪贺辩称,我和妻子藏传影担保是事实。 被告王永勇、张卫勇、藏传影未答辩。 原告当庭出示2012年10月1日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吕洁20万元,计月息3.88分。借款人程海洋,担保人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 被告王洪贺庭前对借条质证无异议。 五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日,被告程海洋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88分共142007元。被告被告程海洋、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程海洋借原告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履行归还借原告款2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洋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42007元。 二.被告王永勇、张卫勇、王洪贺、藏传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被告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 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