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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吕洁诉被告王洪贺、藏传影、郭树龙、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吕洁,男,1978年生。 被告王洪贺,男,1989年生。 被告藏传影,女,1986年生。 被告郭树龙,男,1991年生。 被告李杰,男,1990年生。 原告简吕洁诉被告王洪贺、藏传影、郭树龙、李杰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吕洁,男,1978年生。
被告王洪贺,男,1989年生。
被告藏传影,女,1986年生。
被告郭树龙,男,1991年生。
被告李杰,男,1990年生。
原告简吕洁诉被告王洪贺、藏传影、郭树龙、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贺、藏传影、郭树龙、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洪贺、藏传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并约定以日150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郭树龙、李杰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王洪贺、藏传影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按日1500元计)805500元。被告郭树龙、李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洪贺辩称,我和妻子藏传影借款20万元是事实。
被告藏传影、郭树龙、李杰未答辩。
原告当庭出示2012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是:王洪贺、藏传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0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王洪贺、藏传影向原告交保证金1万元,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不返还保证金。李杰、郭树龙为王洪贺、藏传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洪贺庭前对借款合同质证无异议,称违约金太高了,要求降低到不超出银行贷款的4倍。
原告对被告王洪贺所辩违约金太高、要求降低到不超出银行贷款的4倍的意见不同意,认为应当按约定履行。
四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洪贺、藏传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并约定以日150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郭树龙、李杰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贺、藏传影借原告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洪贺、藏传影应履行归还借原告款2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杰、郭树龙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依约承担。被告王洪贺所辩违约金太高、要求降低到不超出银行贷款的4倍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贺、藏传影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同期同类工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树龙、李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被告王洪贺、藏传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
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