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07月0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抚养权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6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要求抚养陈某某,自愿自己承担抚养费。我在上海开的有店,收入不错而且比较稳定。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基本情况对,儿子陈某某一直由我在家里带着生活,原告不间断的外出,现在我和原告也分居不在一起生活了,我要求抚养陈某某,我在家开的有店在网上开的也有店,一个月6000左右收入。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陈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自己签定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6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已不在一起生活。陈某某自小随被告马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陈某某,小孩现在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暂不宜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坏境。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陈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至陈某某18周岁止(2014年12月至2029年02月)。每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