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魏某,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林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林某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机械劳务费,后经结算,现欠原告36915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另二被告是合法夫妻,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答辩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据了解该款已还1万多了,16.9万的条子中有6万其实是利息,不应该把程某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程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4万,2012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本息合计20万元,被告林某出具欠条一张,结算后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为被告林某承包的铜大七标二工区干活,经2012年1月18日结算,被告林某应付原告机械劳务费169150元,被告林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1、欠款凭据;2、当事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林某之间欠款关系明确,具体数额均已经过结算,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支付原告魏某欠款人民币369150元。 2、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在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