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龙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08日生,汉族。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于2008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二人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2008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现虽产生矛盾,被告书面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综上情况,原被告婚姻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