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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金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金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同被告2011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才知道被告癫痫病史已逾十年,久治不愈,被告因琐事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给被告看病已外借3万多元债务,现在已无能力给付原告金钱。我身体良好,由我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辱骂原告及其父母,结婚头一年感情很好,后来婆婆在中间挑拨,造成现在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一子年幼,一直在和我一起生活,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开始陪我外出看过病,后来我在娘家住,我娘家给我拿钱又看病,原告应该给我钱,我现在身体条件也可以抚养孩子。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金某某。期间被告多次患病外出治疗,后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于2014年1月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二人仍有和好可能未予准许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未果。婚生子金某某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2014)淮民初字1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天龙、赵言义、金培力等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不注重感情沟通,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尚年幼,且在原被告分居后,已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虽患病,但经过治疗,现已病情稳定,暂不改变金某某的生活环境为宜。被告因病,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为保障其权益结合本地经济条件和原告实际情况,法庭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金某某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至金某某年满18周岁(2030年11月)止。
三、原告金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在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