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男,1968年0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郝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给被告郝某新建房屋粉墙。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下午,原告及另一名雇工从踏板上坠落受伤,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王某某支付大部分药费,其他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 被告王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告在我那里干活摔的是事实,我一直积极给他治疗,治疗费是我出的,但原告治疗期间不遵医嘱,导致病情加重,住进重症病房,医疗费用让我多花了1万多,2014年原告自己又摔倒了一次,才造成了现在的伤残。 被告郝某未答辩。其庭外称,活是包给王某某的,工钱也结清了,和我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家庭建房,把活包给了附近无建房资质的农民被告王某某,2013年3月5日下午,受雇于王某某的郑某某在二楼粉墙时不慎坠落受伤,诊断为头外伤伴面部皮肤擦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日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同月22日出院,后又住院治疗7天,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治疗费。2014年6月3日,经鉴定,原告因右下肢骨折术后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庭前,本院组织调解,被告王某某表示愿意再赔偿给原告四万元,原告未能接受。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目前尚有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20×30%);误工费30284元(452天×67元);护理费1608元(24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营养费480(24天×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99704.04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住院病历;2、伤残鉴定;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4、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在为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王某某包工作业无任何资质,也未能做好雇员的安全防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被告王某某在诉前已支付过原告前期治疗的医疗费,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被告郝某明知王某某无资质,却不注重施工安全,将建房工作包给王某某,为体现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郝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十。原告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其承担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损失59822.42元。 二、被告郝某支付原告郑某某损失9970.4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