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女儿巧巧15岁未成年,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现已分居二年多,有共同住房一处,存款八万元。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巧巧。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孩子们也不同意我们离婚。我们没有分居,她在外面打工,去年回家闹离婚还在家里住,我们感情很好,从来不吵架。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一子,取名为高某某,1996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为高某某,1999年5月23日生一女,取名为高某。原、被告2004年一起到上海打工,感情较好,2012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育有多名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外出打工,家庭生活稳定,虽因家庭矛盾,导致原告王某某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其起诉所称的分居情况等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及子女均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