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毕某某,女,1953年1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8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197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家。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共同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吴某某庭外辩称,我们夫妻关系正常,现在吃住都还在一起,我们一生作风正派,没有不正常的地方,她提出离婚我感到很不正常,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户籍证明;4、债权复印件总计196320.00元。被告吴某某未出示证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78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都已成家立业。现夫妻关系正常,未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1978年5月结婚,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下一对儿女,现已成家。至今朝夕相处,同吃同住。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原告毕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毕某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