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李某,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淮滨县城关章营路口同李某发生事故,致李某受伤,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后李某先后在淮滨县、洛阳等地治疗。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期治疗费需要9000元,该车为交警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另原告2008年开始,家庭营运中巴客车,是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售票员。常年和家人在城关镇北大街。王某某已垫付治疗费22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的代理人王正中答辩称,被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保险单等原件,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我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在淮滨住院天数太高,在洛阳住院后无必要再次住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吉普越野车(发动机号0507673,车架号68H555307284)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金谷春大道章营路口向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某脚压伤。事故当日李某入住洛阳正骨医院,同年4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5月24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42534.11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22000元治疗费。2014年8月2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因需取出内固定二期治疗费需要9000元。鉴定费用1440元。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陪率)。原告2008年开始在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售票员,家庭营运中巴车辆,与家人在淮滨县城关镇北大街石油公司家属院。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人民财保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法人代表证明、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318号鉴定意见书两份。3、住院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住、出院证。4、公证书等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住房产权证等。庭后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单抄件,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认定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534.11元;误工费15488元(121.7元×128天);护理费12656.8元(104天×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136674.9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付。原告李某的鉴定费用1440元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发动机号050767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994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88元、护理费12656.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发动机号0507673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46734.11元(剩余医疗费325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二期治疗费9000元)。 三、原告李某的鉴定费1440元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李某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多垫付的20560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