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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1年3月被告丢下我与孩子外出,双方没有联系,现已分居10余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意见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身体状况不佳,无力支付诉讼费。家庭财产属于宋某某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8月结婚,婚后1987年9月8日生育一子宋某,1991年5月9日生育一女宋某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1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分开居住,现仍未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薄、户籍信息及家庭关系证明。2、被告答辩状。3、证人证言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二人因矛盾纠纷,多年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综上情况,原被告婚姻已不可调和。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