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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孙某,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05月0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孙某,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05月0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同被告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感情尚可,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正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身患残疾,独自生活困难,所以更需要家庭的温暖,现虽有家庭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