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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15时55分,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王罗公路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加油站东边沙场路口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G2011号货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我的电动车,造成我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责,吴某某无责。我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后因无力支付高额费用,转到王家岗卫生院治疗。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
被告王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另外我已经垫付了四千元治疗费。
被告人寿财保的代理人孙某某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够完整,很多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费认可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医嘱和鉴定,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55分,原告吴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王罗公路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加油站东边沙场路口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G2011号货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原告的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吴某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责,吴某某无责。吴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送往淮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后,吴某某在王家岗卫生院门诊继续接受治疗。2014年7月16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1415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治疗费4000元。皖KG2011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垫付款凭条、淮价鉴(2014)318号价格鉴定书一份、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票据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27.99元;误工费7705元(67元×115天);护理费18080元(113天×2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营养费3390元(113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15元。合计80758.6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吴某某。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675元、评估费200元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王某某多垫付部分退还给被告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皖KG201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9650.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18080元、交通费票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皖KG201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1107.99元(剩余医疗费14327.99、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鉴定费、评估费875元,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125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