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吴某某,女,2009年7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某祖父、李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芦某,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系杨某某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方某某、被告杨某某、芦某、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S96062号轿车在王罗公路芦集乡老吉庙路口,同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吴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伤势严重先后到外地治疗,特别是吸氧治疗,花费很大,吴某某损伤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杨某某当庭答辩称,事故事实我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垫付了大量治疗费,并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6万元,原告家人也在交警队领取了部分款项。 被告人民财保的代理人祝某某当庭答辩称,对二原告的护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本地农村标准计算。 庭后,依据原告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我院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调取了上海市嘉定区彭赵村村委会证明、彭赵村倪家村民组原任及现任组长证言、倪家村民组多名居民证言等材料。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S96062号轿车在王罗公路芦集乡老吉庙路口,同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吴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李某某被送到马集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二人分别就诊于淮滨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李某某住院治疗40天,吴某某住院治疗39天。李某某花费医疗费19754.24元,吴某某花费医疗费44388.71元。 另查明,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卫生院出生,后随其父亲李某某、祖父母吴某某、李某某夫妇一直居住上海市嘉定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豫S96062号车辆由被告杨某某的妻子芦某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某某已在诉前垫付二原告各项费用6760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押金凭条、领取凭条。3、二原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出院证、票据等。4、上海市嘉定区彭赵村村委会证明、淮滨县芦集乡芦集村村委会证明、吴某某的新生儿出生记录、医疗记录证明、证人肖永合、谢春红、葛超琴、赵雪峰、赵利忠等人证言。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起原告李某某便与家人在上海嘉定区打工生活,2009年原告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出生后,一直跟随家人生活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应以其实际经常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4388.71元;护理费(39天×80元×2人)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39天×30)117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20年×22%)192944.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考虑到其多次紧急转诊,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票据无法核实,但紧急转诊路途较远,已实际发生,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64913.11元。结合原告诉求确定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54.24元;误工费(43851元÷365天×40天)4805.59元;护理费(40天×67元)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以上李某某损失合计28439.83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表明确有需要,且无评定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先行赔付给二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原告吴某某另有鉴定费800元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二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退还给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9606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96062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4913.1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8493.83元。 三、二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退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67605元。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