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吴某,女,1988年0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4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故未生育子女。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以后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再次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王某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4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故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因被告对原告动粗,后又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同年1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以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薄、户籍信息及家庭关系证明。2、被告答辩状。3、证人菊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二人婚后,缺乏感情沟通,特别是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对被告动粗,并不辞而别,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仍未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