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吕某,女,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李某诉被告孟某、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李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李某的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孟某、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12时35分,被告孟某驾驶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S61778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何庄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前方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淮公交认字(2014)第0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5日,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孟某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另外我已经垫付了5万多元治疗费。 被告恒通公司的代理人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中华财保的代理人颜某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够完整,很多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费认可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医嘱和鉴定,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2时35分,被告孟某驾驶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S61778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何庄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和乘坐人原告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某2014年4月4日出院,李某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后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淮公交认字(2014)第0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5日,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孟某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垫付治疗费50874.2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垫付款凭条。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治疗票据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虽已60岁,但其并无其他重大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结合本地农村人员生活实际,应认定其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无证据表明确有需要及具体数额无法预期,暂不支持。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吕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7761.22元;误工费12797元(67元×191天);护理费13400元(100天×2人×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33816.6元(8475.34元×19年×21%);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2774.82元。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5.06元;误工费335元(5天×67元);护理费335元(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2405.0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给二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吕某的鉴定费700元损失,应由被告孟某负担。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孟某多垫付部分退还给被告孟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177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81478.54元(医疗费8364.94元、误工费12797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816.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赔偿李某2405.0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1778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71296.28元。 三、被告孟某支付原告吕某鉴定费7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孟某垫付款50874.2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