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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叶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叶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叫王某某,2013年12月王某某起诉与我离婚。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未果。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打砸了家里的碗和电器,一气之下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分居后原告看望孩子,遭到被告及家庭父母阻挠。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不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2011年5月1日结婚,同年10月生一女王某某,因早产导致女儿先天不能行走,一直由其父母抚养,因小孩的问题,原告经常无故出走,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意见,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家庭户籍证明3、2013淮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出示了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报告单显示婚生女王某某双侧髋关节脱位,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结婚。2011年10月8日登记,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叫王某某。2013年6月底分居,小孩由被告的母亲代养,小孩因早产先天性双侧髋关节脱位,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已做两次手术。为此原告叶某某诉求离婚,不愿抚养孩子,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因婚生女王某某患病后的抚养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6月底离开家庭和孩子,分居后,小孩由被告的母亲代养,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主张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叶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至王某某18周岁止。(2011年10月3日至2026年10月3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