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同居生活,2001年11月生一子吕某某,2002年8月生育一女吕某某,小女孩出生两个月被其姑姑抚养至今。2009年后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输掉资金上百万元,参与盗窃两次入狱,原告多次劝告并给与谅解,但被告不珍惜,不悔改,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为此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以年度支付。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解除同居关系,儿子吕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一次性付清,否则我不同意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非婚生子吕某某的身份证明。3、被告吕某某的户口证明。当庭出示吕某某的父亲吕某某的生前询问笔录。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结婚,没有办理结婚证件,系同居关系,2001年11月生一子吕某某,一直随被告及爷奶共同生活,2002年8月生育一女吕某某,出生两个月后被其姑姑吕某某姑父王某某抚养至今,户籍名字改为王某某,原被告多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不在一起生活,孩子吕某某长期在被告家与爷奶共同生活,彼此有着感情,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吕某某(王某某)出生两个月后就随其姑姑吕某某姑父王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同意由其姑姑姑父继续抚养,且其姑姑姑父愿意继续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吕某某(2001年11月2日),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吕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锦 审判员 张永友 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