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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方某、刘某某、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刘某,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刘某,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方某、刘某某、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按被告李某的安排在郭集街道刘某某、张某的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楼顶摔下来,后被人送进医院抢救,断裂的楼板是被告刘某某、张某从被告方某处购买的。事发后,各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认可李某已垫付43642.23元医药费和5000元赔偿汇款。
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刘某、张某包给我建房施工是包工不包料,楼板是刘某、张某购买的,原告受伤与楼板断裂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治疗是我垫付的医药费43642.23元,还有其他费用2900元,另外给付原告转账5000元。
被告方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当庭答辩称,我和张某是东家,两家联合建房,活是包给李某的,工地上的料都是我们自己买的。楼板是买方某的。
被告张某当庭答辩称,我和刘某某是东家,我们联合建房,我们搭界的地方楼板断裂了,活是包给李某的,工地上的料都是我们自己买的。楼板是买方某的。应该李某或者方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张某联合建房将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村民李某,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按被告李某的安排在郭集街道刘某某、张某的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二楼楼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楼顶摔下,后被人送进医院抢救,断裂的楼板是被告刘某某、张某从被告方某处购买的。事发当日,刘某入住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后转回淮滨县马集卫生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用43642.23元,原告自付医药费2502.45元。2014年6月2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李某另已先行赔付原告5000元损失。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清单;2、(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621号。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和其他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取得建房资格,而雇佣他人建房,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出售的楼板建房中突然断裂,其未提供楼板的相关合格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未将建房工作委托给有资质的人员承建,且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楼板等材料质量合格,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明知被告刘伟没有相关资质,而去工地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施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某诉求主张54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144.68元(2502.45+43642.23);误工费6566元(67元×98天);护理费3618元(54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转院需要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2840.72元。以上损失由各当事人按过错的大小公平承担。本院依法酌定为,被告李某承担45%,被告方某承担20%,被告刘某某、张某共同承担20%,原告刘某承担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55278.32元。(诉前李某已垫付48642.23元)
二、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刘某18426.11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12284元。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12284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方某负担640元,刘某某、张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