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系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6时40分,王某驾驶皖KJ1858号重型货车沿马邓公路在马集镇鲁圩子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我人车受损的事故。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并投保有保险,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残。原告2010年8月起长期居住在淮滨县郭营社区。 被告王某当庭答辩称,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事实我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是我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人民财保的代理人季鸿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够完整,证据不足以认定城镇标准,应按农业人员计算损失,部分诉求过高。交通票据连号,请法庭酌定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6时40分,王某驾驶皖KJ1858号重型货车沿马邓公路行驶至马集镇鲁圩子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任某某人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当日,任某某入住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11478.76元,由KJ1858号车辆车主王某垫付,该车辆挂靠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原告任某某无责。2014年9月2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1188元。2010年8月起,原告任某某一直居住在淮滨县滨湖办事处郭营社区。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淮价鉴(2014)340号价格鉴定书一份、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鉴定票据、淮滨县滨湖办事处郭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祝孟涛出具的居住证明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认定任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8.76元;误工费7504元(67元×112天);护理费4950元(9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营养费1980元(99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88元。合计80066.8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任某某的鉴定费600元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王某多垫付部分退还给被告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皖KJ185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73638.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4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皖KJ1858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6428.76元(剩余医疗费14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 三、原告任某某鉴定费600元损失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任某某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多余垫付款10878.76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