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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生,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生,住淮滨县。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生,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生,住淮滨县。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8月份,被告称外地铲车挣钱,让原告拿钱买铲车,原告汇给被告10万元钱,被告于2012年5月给原告出具借条,至今仍未还款,2012年2月,被告称急用钱,原告又借给被告3万元,并约定利息,但一直未还,他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即交了被告所写借条两张,一张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上写"今借到霍某某现金叁万元正(利息3分,期限3个月)共计贰仟七百元整;一张日期为2012年5月27号,上写”今借到霍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简某某让原告给付10万元购买铲车,后于2012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借原告简某某款,并写有借条,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其中10万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该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及利息(利率3分,自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邬 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