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7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1974年6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宋某某,男,27岁,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系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淮,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鲁G55539轻型货车,行至台头乡敬老院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他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996.8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自己存在过错;2、车有保险;3、原告无证驾驶;4、赔偿数额较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1、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后承担责任;2、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如果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淮滨县交警大队2013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王某某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4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其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电动三轮车票据、合格证,证明车损价值;6、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G55539轻型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至台头乡敬老院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轮车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522元。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原告王某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3年3月,价格为6800元。 另查明,鲁G55539号车车主为邓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案发生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800元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仍具有劳动能力,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14522元;2、误工费142天×50元/天=7100元;3、护理费18天×69元/天=1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5、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9年×10%=7627.80元;8、鉴定费67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三轮车损失4000元;合计411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鲁G55539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12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33269.8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67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7917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