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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生。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生。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8年1月4日所写借条一张,上写“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今向龙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该借款为固定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0%,即每年利息伍仟(5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龙某甲向原告龙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并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甲借原告龙某某50000元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邬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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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