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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霍某某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45年2月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生,住淮滨县。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生,住淮滨县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45年2月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生,住淮滨县。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霍某某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左某某、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受被告左某某雇佣,为被告霍某某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楼房上摔下,造成头、腰及下肢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评为八级残,他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他已经垫付2万多,工地是他父亲的,原告不是他雇佣的,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其他损失应该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原告要求霍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左某某雇佣,工钱由被告左某某支付,在为霍某某建房时受伤。2、信阳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详单、住院病历。3、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详单。3、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01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
被告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人霍某甲、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工地是左某甲的工地,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霍某某也存在过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霍某某找被告左某某之父左某甲为其建住房,后2012年3月左某甲生病,工地由被告左某某接手,2012年7月16日,原告郭某某在施工时,从楼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受被告左某某雇佣进行施工,从左某某处领取工资,被告左某某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左某某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被告霍某某支付了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左某某,并从左某某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郭某某作为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左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将房屋交由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左某某施工,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采取基本的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47430.42元;2、误工费9400元(50元/天×1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7524.94元/年×12年×30%);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0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97050.2的80%计款77640.16元,赔偿时应扣除已经垫付的23000元。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损失97050.2的10%计款9705.02元,赔偿时应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左某某负担168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邬 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