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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王某某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郑某甲,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19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郑某甲,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1938年2月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王某某,女,72岁,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郑某某、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王某某为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杨树环剥25棵,经淮滨县森林公安局处理,对被告郑某乙作出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原告对民事部分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由被告重新种植树苗,在村里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明:1、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淮森公(森)决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郑某乙将原告的杨树环剥25棵,决定对郑某乙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2、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3月31日,郑某甲、郑某某和其母亲冀某某一起报案,当时询问报案材料的被询问人是郑某甲,所以处罚决定书上的名字是郑某甲;3、淮滨县林业局林权证,证明该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郑某某;4、淮滨县郑小庄村委会、证明人黄某某证明材料,证明所毁坏树木价值3000元;5、现场照片5张,证明树木损坏情况。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郑某乙将原告栽在三空桥乡郑小庄双楼组农田里的杨树环剥25棵,原告随后于2013年3月31日向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淮森公(森)决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郑某乙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该25棵被损坏的杨树价值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林地实际系两原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乙将原告的树木环剥,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一万元数额过大,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重新种植树苗及在村里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赔偿,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邬 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