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简某某,男,1991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诉称,他和刘某甲于阴历2011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12年4月从原告家中出走,婚礼前后原告给付三被告购房款120000元和彩礼款20000元。现要被告返还各种款项1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没收到彩礼,被告刘某甲仅收到11万元,该钱用于结婚、嫁妆及两年的生活费,分开的原因在男方。 原告向提交了证人简传勇证明一份及2012年5月晋城市朝阳医院超声检查一份。 被告刘某甲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6月淮滨县安康医院诊断证明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媒人刘某乙进行了调查,刘某乙证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农历11月19举行婚礼,经他手共两笔钱,第一笔彩礼11000元,第二笔10万元,当时说除了买三金、嫁妆、衣服所用的东西外剩余的钱拿来盖房子。 经审理查:2011年11月,原告简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媒人刘某乙交给被告方两笔钱,第一笔系彩礼款11000元、第二笔10万元当时说除了买三金、嫁妆、衣服所用的东西外剩余的钱拿来盖房子,2012年5月份,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产生矛盾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刘某甲曾怀孕,后经2012年6月淮滨县安康医院诊断为死胎;庭审中,被告表示嫁妆有柜子、桌子等日常用品,三金花了1万多元。法庭调解中原告要求12万元,被告同意返还2万元,因双方意见差别过大,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因原告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已经同居生活且期间女方已怀孕,可酌情部分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返还原告简某某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