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郑某某,女,1980年1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结婚,2002年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还可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2年12月外出至今无音讯,他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小孩。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淮滨县赵集镇学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未回家,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2002年12于外出至今未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结婚,于2002年12月生一子王某甲,婚生子现在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02年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维持,已经分居多年,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现在原告处,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婚生一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 闵远林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辉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