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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熊某甲,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苏峰,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马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熊某甲,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苏峰,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12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但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把原告殴打致昏,现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原告已经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也无心抚养孩子,在2014年1月18日与被告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另外,要求被告赔偿殴打原告照成的伤害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马某甲曾经殴打过原告;提供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因为被告的殴打到医院检查过,提供照片张,证明原告被被告的殴打,提供证人熊某乙出庭,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的确殴打过原告。
被告辩称,的确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夫妻之间是撕扯还是打架说不清,卫生院检查不能说明什么,照片也不能说明什么,又无伤残鉴定,证人当时未去,同样不能证明。另外原告早就想和其离婚,宁愿玩手机也不愿带小孩,现与原告在2014年1月18日就开始分居,但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努力挽救婚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展示原告发的短信和一段原告玩手机不领小孩的视频。对于被告提供的短信和视频,原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爆发矛盾后,被告给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殴打了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18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矛盾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在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了冲突,但是被告强烈要求愿为挽救婚姻继续努力,加之,原、被告未满足离婚的实质要件,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甲和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