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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曾某,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曾某,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结婚。长女杨某甲2010年出生,长子杨某乙2010年出生。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某某,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杨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系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后相互有好感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帮互助,进一步增进了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给原、被告的家庭带来了更多的乐趣。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而非原告所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6月12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杨某甲,男孩取名杨某乙。2014年6月份,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有五年之久,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近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杨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