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徐丽,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邹廷力,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伟,系邹廷力儿子。 被告徐继铁,又名徐国新,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徐自立,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息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丽诉被告邹廷力、徐继铁、徐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被告邹廷力的委托代理人邹伟、被告徐继铁、徐自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邹廷力、徐继铁、徐自立欠原告40000元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邹廷力、徐国新及被告徐自立的妻子刘某某分别签了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苦苦追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完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辩称:1、欠条是在三被告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欠款应由开发商支付,因为该欠条是开发商徐某某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追加开发商徐某某为被告。3、开发商徐某某和徐丽曾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徐丽不得再因建房的事纠缠。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徐某某与徐丽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邹廷力、徐继铁、徐自立欠原告40000元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有邹廷力、徐国新、徐自立三人共欠徐丽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三人签字有效。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2013年前欠条作废﹥﹤肆万欠条作废﹥”,邹廷力、徐国新、徐自立妻子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庭审中,三被告承认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所写,但称欠条是在受到原告徐丽的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徐丽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徐丽出具的欠条,三被告辩称受到原告徐丽的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不予支持,该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徐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还辩称,欠条是开发商徐某某要求被告向原告徐丽出具的,该款应由开发商徐某某偿还。本院认为,欠条上由三被告的签字,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主体并无不当,若三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可依据相应证据主张其权利,但以此抗辩原告徐丽,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三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廷力、徐国新、徐自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丽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