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息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付某甲,2004年8月19日生,现读小学四年级。被告性格孤僻,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出,未给原告分文,原告剖腹产只得要求被告父母支付。为此,被告父母对原告不满,因分家意见不同,被告父母对原告打骂。小孩未满月,被告就离家外出,两年未给原告及孩子分文。为了生计,原告与被告父母商量将小孩交其照看,但被告父母不同意,原告只得将小孩交给原告父母照看,原告到被告务工的工厂一起务工。但在务工期间,被告不许原告与男工友说话,并怀疑原告与异性有染,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回到娘家。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开,被告同意。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分文未给。2014年,被告及家人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父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应分承包地2.24亩归原告耕种、收益,原告父母的承包地,被告不得非法侵占。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2、村委会出具小孩抚养情况证明一份;3、小孩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4、村委会出具的人均分得耕地亩数证明一份;5、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关于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证明一份;6、原告父亲胡某甲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与别的男人鬼混被被告发现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父亲年龄大,母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均无能力抚养小孩。而原告认识的不三不四的男人多,在这样的环境下,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能放心。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3、土地都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由原告父亲耕种,每年都让被告回来帮助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甲。原、被告因发生纠纷,2009年夏天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小孩抚养及土地等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分承包地2.24亩归原告耕种、收益,原告父母的承包地,被告不得非法侵占。因婚生女付某甲现已满十周岁,庭审后,法院工作人员到付某甲所在学校征求其意见,在班主任老师的陪同下,付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胡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付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应考虑孩子的意见。婚生女付某甲出具了书面材料,法院工作人员也到付某甲所在学校征求其意见,付某甲均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胡某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胡某要求其应分承包地2.24亩归原告耕种、收益,原告父母的承包地,被告不得非法侵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应由土地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付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付某有探望女儿付某甲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