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赵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徐某某,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2000年11月生育长子,取名赵某甲。2012年8月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在,我们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二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长子,取名赵某甲、2012年8月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2013年农历1月19日,被告徐某某以原告赵某不给生活费为由,自行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生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二个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