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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永梅、张秀荣、李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杨永梅,女, 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秀荣,女, 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某,女,2011年8月27日生,汉族。 监护人杨永梅,女,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李某甲,男,200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杨永梅,女, 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秀荣,女, 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某,女,2011年8月27日生,汉族。

监护人杨永梅,女,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李某甲,男,2008年11月4日生,汉族。

监护人杨永梅,女,系李某甲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群,系安徽省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建中,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女, 1965年4月1日生,汉族。系鹿建中妻子。

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兆丰大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永梅、张秀荣、李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鹿建中、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群、被告鹿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梅、张秀荣、李某甲、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21时,李海峰驾驶皖K172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白马港加油站北2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鹿建中驾驶的豫PG4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海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鹿建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鹿建中驾驶的豫PG4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豫PG4220半挂车和豫P3D68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任何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511.5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赔偿款项

赔偿金额

丧葬费

17101.5元

精神抚慰金

80000元

死亡赔偿金

150498.8元

父母扶养费

5032.14元/年×18年÷2人=45289.26元

子女抚养费

5032.14元/年×(14年+16年)年÷2人=75482.1元

合计

220000元+(368371.66元—220000元)×30%=264511.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豫PG4220号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于豫P3D68号挂车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故我公司对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鹿建中、李秀丽、周恒卫、鹿文博四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出对上述四人的赔偿份额。第四、被扶养人张秀荣应提交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被抚养人李某甲的抚养年限应当是十三年。第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为一万元。

被告鹿建中辩称:第一、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具体赔偿。第二、事故发生时,豫PG4220号牵引车和豫P3D68号挂车是一体的。第三、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李海峰驾驶皖K172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现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白马港加油站北2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鹿建中驾驶的豫PG4220号(豫P3D68挂)重型货车相撞,致李海峰当场死亡、鹿建中及皖K17296号车乘坐人周恒卫、豫PG4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秀丽、鹿文博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建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峰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李海峰其母张秀荣于1951年3月15日生,其女李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生,其子李某甲于2008年11月4日生,李海峰共兄弟两人。豫PG4220号牵引车和豫P3D68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都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李海峰、鹿建中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鹿建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对挂靠其公司的豫PG4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海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未提起诉讼,也未做出要求起诉的意思表示且均为车上人员,故对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不做交强险赔偿款的预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梅、张秀荣、李某某、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63756.68元。具体赔偿标准如下:

赔偿款项

赔偿金额

丧葬费

17101.5元

精神抚慰金

30000元

死亡赔偿金

150498.8元

父母扶养费

5032.14元/年×18年÷2人=45289.26元

子女抚养费

5032.14元/年×(13年+16年)年÷2人=72966.03元

合计

24875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0元,原告杨永梅、张秀容、李某某、李某甲承担3100元。被告鹿建中、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鲁 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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