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冯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华杰,息县张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杰、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甲。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小孩不满两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借的7000元,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甲。庭审中,原告称若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须退还彩礼款40000元,向原告哥哥借款15000元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共同债务不予承认。被告称原告向其父母借款7000元,原告应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冯某甲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母方即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称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须返还彩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返还彩礼系婚约财产纠纷,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所称债务,应由债权人依据相应证据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冯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300元/月×12月),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 |